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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与阮甲、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阮甲,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楼××。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阮甲。被告: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应××。原告楼××为与被告阮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阮甲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起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阮甲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阮甲催讨,但被告认借不还。另查明,被告郦××系被告阮甲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550元。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阮甲没有向原告借款;2007年期间,被告阮甲系原告创办的金某某服饰公司的���长,这一借条是被告阮甲帮原告代发工资时出具给原告的一份收条,后原告对该份收条进行了改写,故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楼××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5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阮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2007年7月31日诸暨市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某资发放表三份,用以证明在2007年7月31日被告阮甲向原告拿了32550元用于某某6月份的工资,并出具了一份收条的事实;4、委托加工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阮甲对外签订加工协议,被告阮甲当时系诸暨市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厂长的事实;5、原告出具给被告阮甲的欠条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原告尚欠被告阮甲工资39800元,同年原告向被告阮甲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6、申请证人陈某、祝某、楼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某、祝某、楼某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阮甲于2007年期间在原告创办的诸暨市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担任厂长一职;2007年7月31日发放给职工的6月份工资是被告阮潘某某原告发放的,有3万多元;对于被告阮甲从原告处领来工资款3万多元时是否出具过收条并不知情;对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也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除“楼××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小写(32550.00),阮乙,7.31号”外,其余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的,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被告阮甲从原告处收到的代原告发放的职工工资款;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份借条系原告事后补写完整的,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3、5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3只能证明诸暨市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欠被告阮甲工资及原告曾向被告阮甲借款的事实;证据4,其中一份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另一份系空白协议,该两份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阮甲当时系原告创办的诸暨市金某某服装有��公司的厂长;证据6中证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等经济关系并不知情,只能证明被告阮甲曾代原告给职工发放过工资款3万多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4、5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阮甲当时系诸暨市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厂长,2007年7月31日代原告发放职工工资3万元多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条上的32550元即系该笔工资款,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阮甲向原告楼××借款人民币3255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由被告阮甲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借款,被告阮甲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郦××系被告阮甲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阮甲归还借款32550元,被告郦××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甲、郦××应共同归还原告楼××借款人民币325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取307元,由被告阮甲、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楼晨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