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孙××、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陈××。被告:孙××。被告:冯××。原告陈××为与被告孙××、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素有买卖布料业务关系,原告卖布料给两被告。2007年1月17日,两被告因欠原告布款,被告冯××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原告布款41150元,等被告孙××回来结付。被告冯××在欠条上签字并代被告孙××签字确认。但二被告在被告孙××回来后并未按期支付布款。被告孙××、冯××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虽是被告冯××签字确认,但所欠原告布款为二被告共同所欠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布款的法律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冯××:一、共同立即支付原告布款4115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未作答辩。被告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冯××并没有参与原告所诉称的布料买卖,欠条是原告让被告冯××所书写的,上面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要等被告孙××本人回来和原告结算。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冯××于2007年1月17日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冯××结欠原告布料款41150元的事实。被告冯××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冯××所书写,但是被告冯××书写该欠条是因为被告当时有价值十几万元的机器设备让原告帮助保管,所以被告冯××就按原告的意思写了这份欠条,实际上被告冯××对结欠多少布款并不知情,因为布料都是被告孙××经手的,被告冯××不是买卖布料的当事人。被告孙××、冯××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孙××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当庭陈述及被告冯××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冯××对该欠条为其书写予以认可,故对该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冯××提出其对结欠布款数额并不知情,而只是根据原告的意思所书写,对此,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冯××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与被告孙××、冯××之间存在布料等买卖业务,2007年1月17日,被告冯××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布款41150元,并载明“等水林回来结付”字样,该欠条由被告冯××签字并由被告冯××签上了被告孙××的名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孙××的法律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冯××的陈述,本案讼争的布料买卖业务系被告孙××所经手的,被告孙××虽然未在欠条中签字确认,但是一方面被告冯××作为被告孙××的配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被告孙××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冯××关于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情况不知情,欠条是在原告的要求下书写的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法律责任。二、关于“等水林回来结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欠条所载明的布款41150元是明确的,欠条所载明的“等水林回来结付”字样属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履行条件的约定,而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中的期限应具有确定性,即应为将来一确定的日期,而本案中“等水林回来结付”的载明具有不确定性,故该载明应为无效,原告陈××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与被告孙××、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被告冯××所书写的欠条予以明确,被告孙××、冯××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布款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冯××所提出的原告为被告保管财物不善致使被告财产受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冯××欠原告陈××货款41150元,由被告孙××、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孙××、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孙××、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郭启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