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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娟与绍兴市越城皋埠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娟,绍兴市越城皋埠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78号原告:XX娟。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绍兴市越城皋埠机械厂。负责人:鲁奇达。原告XX娟与被告绍兴市越城皋埠机械厂(以下简称皋埠机械厂)、陈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王铃铭、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陈洪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并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XX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皋埠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娟诉称,被告皋埠机械厂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于2008年3月26日前归还,并由陈洪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及陈洪海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720000元(自2008年2月26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皋埠机械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皋埠机械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并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由借条上盖有被告印章及被告负责人鲁奇达的签字,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汇款凭证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6日,由被告负责人鲁奇达签名,并由被告盖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日利息为2‰。借期08年贰月贰拾陆日到08年叁月贰拾陆日”。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调整后的六个月(含)的年利率为6.57%。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关于借款本金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借条为凭,理由正当,依法可予支持。双方对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违反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上限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鉴于原告提出诉请时,已主动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且其主动调后的利率低于法定最高限额,对其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借期内的利息,该请求可予支持。因双方对于借款逾期后,未约定违约责任,或逾期利息支付标准,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皋埠机械厂应归还给原告XX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1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6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4089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