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文昌阁纸业有限公司与阜新市节可达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昌阁纸业有限公司,阜新市节可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408-1号原告:浙江文昌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大街乡贺田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军,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市节可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c路67号。法定代表人:杨俊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文昌阁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节可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阜新市节可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与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系同一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先于原告立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约定的交货地点是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c路67号。原告提供的传真件备注栏中“同意供货,货款45天内结清。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系原告方擅自添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以该案管辖权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二份阜新市节可达电子有限公司物料采购单(订单号07-10-010、08-05-011)。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与上述相同的二份证据。据此认定,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与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系同一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先于原告立案,且对双方所争议的管辖已经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祝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