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李××为与被告曹××、张××、潘某某担保追偿与曹××、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为与被告曹××、张××、潘某某担保追偿,曹××,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曹××。被告:张××。原告李××为与被告曹××、张××、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诉讼过程某,应原告李××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曹××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景元花园30号楼602室房屋及椒江区景元花园698号车位的过户、转让、抵押。庭审中,根据原告李××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李××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给被告曹××500000元,利率为9.42‰,还款期限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由原告与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发放贷款。然而,被告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8年10月23日,尚欠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683.63元。为此,原告在农村合作银行的催讨下,于2008年10月23日代被告曹××偿付借款本息517683.63元。现被告曹××已杳无音讯。同时,被告曹××与被告张××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517683.63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陈述,在诉讼过程某,被告曹××已归还代偿款8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437683.63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曹××、张××未作答辩。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曹××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原告李××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③、借款借据⑤各1份,证明农村合作银行发放贷款的事实;3、收息、收贷凭证及证明,证明原告李××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4、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曹××与被告张××系夫妻;5、保全费发票、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李××为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费的事实。被告曹××、张××未举证。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李××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⑤、收息、收贷凭证、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书随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书向被告曹××、张××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当庭提供的借款借据③属补强证据,与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3、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⑤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李××提供的证据4取自婚姻登记部门,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李××提供的证据5系诉讼过程某因原告李××申请诉讼保全而由本院制作,本院也予以确认。诉讼过程某,被告曹××已支付了代偿款80000元系原告李××自认,本院也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李××诉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被告曹××与被告张××于200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某,根据原告李××申请,本院对被告曹××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原告李××支付了诉讼保全费4020元。诉讼过程某,被告曹××已归还了代偿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为被告曹××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曹××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李××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曹××追偿,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为被告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负有共同偿付的责任。综上,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代偿款437683.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900元,由被告曹××、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秀云审 判 员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