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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尉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富辛与被告赵建平饲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辛,赵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朱富辛,又名朱富,男。委托代理人朱志敏,男。委托代理人朱志伟,男。被告赵建平,女。原告朱富辛与被告赵建平饲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位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李群是夫妻关系。李群在世时,他们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渔塘养鸭。在经营过程中,他们共欠其饲料款11900元,由李群出具有欠条。后来,李群出车祸身亡,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该偿还二人所欠的饲料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11900元。被告辩称,对李群生前所欠原告饲料款之事,她一概不知,夫妻共同财产一无所有,现在她经营的养鸭生意与李群无关,这是她再婚后借款干的,故她不同意偿还原告饲料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群于2004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夫妻欠饲料款11900元的事实。2、尉氏县十八里镇政府与李群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现在经营的渔塘养鸭仍然是李群生前出资承包经营的渔塘,该渔塘应属二人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明确表示对李群生前的字体已经不记得啦,现也不能提供李群生前的签字及有关书写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这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李群生前欠几个人的账,这个账我现在无法偿还,小敏(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敏)也向我要过,我说中,等以后小孩养活大了,挣了钱,多多少少还你们点”,本院依法确认这两份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院依法定案的依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被告前夫李群与尉氏县十八里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由李群承包尉氏县十八里镇政府苏堂、仓王村的高效养鸭示范区的9.2亩渔塘及鸭舍,期限30年,承包费为25000元。之后,李群交纳了25000元的承包费。2003年,李群夫妇开始以家庭方式经营渔塘养鸭。2004年10月15日,李群购买了原告11900元的饲料,当时没有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5年6月2日(农历)李群出车祸去世。李群死后,由被告继续经营渔塘养鸭。2005年10月被告再婚,由被告和现丈夫继续经营渔塘养鸭至今。后,原告方找被告方催要饲料款,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另查明,李群去世后,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肇事车主赔偿被告及三个子女各项费用98000元,现已执行到位12000元。又查明,李群生前入有保险,李群去世后,被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3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1900元,由被告前夫李群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作为李群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她在继承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李群生前所欠的债务,且李群所欠原告的饲料款是被告与李群以家庭方式经营的渔塘养鸭。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李群生前欠款她一概不知及她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经营的养鸭与李群无关的理由,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富辛饲料款1190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文 魏               代理审判员 黄彦滔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长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