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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嘉兴市××与嘉兴市××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嘉兴市××,嘉兴市××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司,王××,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路。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嘉兴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丁××。被告:浙江××司。住所地:嘉兴港区××经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被告:朱××。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嘉兴市××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浙江××司(以下简称九华××司)、王××、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森源××签订出口打包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森源××自愿将受益人为被告森源××的编号为p08217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币种及金额为eur504000元)提交给原告执管,向原告申请打包贷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由贷款人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次借款发放不再另行签订合同,其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停产歇业、资不抵债、隐匿财产或财产被他人哄抢等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发出通知后立即归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森源××、被告九华××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森源××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4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九华××司自愿为被告森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森源××支付了全部3500000元借款。被告王××、朱××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原告向某某公某在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森源××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九华××司、王××、朱××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森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93468.38元(至2009年1月15日)、罚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27125‰计算);2、判令被告九华××司、王××、朱××对被告森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融资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森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出口打包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森源××签订出口打包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对合同权某、义务的约定情况。证据三: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森源××、九华××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双方对合同权某、义务的约定情况。证据四: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3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森源××。证据五: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王××、朱××自愿为被告森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森源××签订《出口打包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森源××因准备出口商品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打包贷款,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由被告九华××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森源××、九华××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森源××发放贷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4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被告九华××司自愿为本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原告于同日将35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森源××。2008年7月1日,被告王××、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森源××在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70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09年1月15日,被告森源××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93468.38元。诉讼期间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森源××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九华××司、王××、朱××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口打包贷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朱××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森源××取得借款后,未按期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森源××返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华××司、王××、朱××自愿对被告森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九华××司、王××、朱××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华××司、王××、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93468.38元(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及罚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27125‰计算)。二、被告浙江××司、王××、朱××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司、王××、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市××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4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9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平审判员 徐金平审判员桂振中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何   丹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