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詹××。被告:吴××。原告王×为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2005年至2007年初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配套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07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电动车配套件)1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2万元,并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吴××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配套件,双方经结算,并由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材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0000元自2008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梁思海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