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淑与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淑,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第35号原告:汪淑,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渠西路6-2号。身份证:33082419750228422x被告:叶军,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城关镇密赛村桥上**号。身份证:××7609130052原告汪淑诉被告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淑起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叶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08年4月29日归还。至今不但本金50000元未还。利息7500元也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叶军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息随本止。由被告叶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汪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叶军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08年4月29日前一次还清。由余黎明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30日,被告叶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4月29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货款月利率四倍计付。但被告叶军借款后,就回避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08年7月后也未支付利息,余黎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叶军、余黎明均已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军逾期未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汪淑要求被告叶军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淑可以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军返还原告汪淑借款50000元。并从2008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蒋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