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尹×,潘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潘甲。被告潘乙。被告尹×。被告潘丙。原告潘甲诉被告潘乙、尹×、潘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被告潘乙、潘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被告潘乙、尹×于2006年2月6日以经营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乙、尹×只支付了2006年12月5日前利息20000元。经协商,被告潘乙、尹×于2007年12月5日向某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按季支付,100000元借款于2007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30000元,余款70000元在2008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潘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乙、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6年12月6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乙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但该款实际是我的妹夫尹×经营酒店时使用了,目前我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潘丙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目前无力代偿借款。被告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潘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经被告潘乙、潘丙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乙、尹×欠原告潘甲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乙、尹×应予偿还。被告潘丙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乙、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20‰从2006年12月6日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潘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