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项××,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78号原告:金××。被告:项××。被告:方××。原告金××为与被告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同年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7年2月26日被告项××向原告金××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止,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项××、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项××于2007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5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归还,但被告项××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项××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借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31日到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明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