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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有限公司、浙江××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有限公司,浙江××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559-8)。住所地:海宁××××科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24133x)。住所地:绍兴县××桥××村。法定代表人:孟××。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1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某窗帘布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1月10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2,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12月10前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130,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并赔偿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7年11月10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出具的欠条,以证明截止2007年1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窗帘布的业务往来。2007年1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62,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1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尚欠32,0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因双方对此并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宜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1,031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