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定南××有限公司、定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有限公司,定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定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环路××坑。法定代表人:聂××。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邵××。原告定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定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南××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联系约定参照被告与华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买卖杉木方料。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杉木方料总计货款为100068元,被告接收木材时,为原告垫付了运费130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星期内支付余款8706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人民币87068元及起诉之日后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此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事实;4、便条1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100068元的事实,其经办人为邵××。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交货以及货款总额无异议,被告除为原告垫付运费13000元外,尚支付了货款11500元。现被告已停产,上述杉木尚未使用,要求将产品退还给原告,并减免利息。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杉木方料总计货款为100068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后一个星期内支付余款。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木材,被告为其垫付了运费13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5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56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应予扣减;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拖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退回木材及减免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原告定南××有限公司货款75568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定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原告定南××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