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淳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在杭州市第一劳教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被告沉迷赌博,未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因违法多次被行政处罚,现正接受劳动教养,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2008年多次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辩称:其对待妻子、小孩向来都是好的,往后会更好;今后要吸取教训,不再赌博,关心家庭,好好做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2008年,被告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正接受劳动教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成婚并已共同生活十余年,感情基础尚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相互体谅,多交流沟通,彼此珍惜夫妻间及家庭、子女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诉请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管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