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佩玲与余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佩玲,余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第44号原告:郑佩玲,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弄**号*单元201��。身份证:330824193601060047被告:余秋英,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弄**号***室。身份证:××419711001372x原告郑佩玲诉被告余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秋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佩玲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余秋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三个月,即2008年12月19日归还。被告余秋英借款后,就避而不见,也不接电话。借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余秋英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从2008年12月19日起按天支付利息。被告余秋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郑佩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实余秋英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08年12月19日归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被告余秋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08年12月19日归还。但被告余秋英借款后,就回避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被告余秋英已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秋英逾期未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郑佩玲要求被告余秋英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郑佩玲要求支付利息1600元,从2008年12月19日起按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郑佩玲可以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秋英返还原告郑佩玲借款10000元。并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余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