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与吴××、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吴××,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29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吴××。被告:郑××。原告何××为与被告吴××、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吴××、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吴××在八都镇××村承包土地整理工程项目期间,以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由被告郑××进行担保,三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6个月。嗣后,被告吴××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吴××返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约定利息25920元;被告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郑××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由于被告吴××所做工程未结束,工程款未结算,所以未能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吴××、郑××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吴××向何××借款72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6个月,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被告吴××、郑××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吴××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吴××应予归还。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吴××负担,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林助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