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顾娟英与俞在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在珍,顾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在珍,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西村**幢*单元***室,现住平湖市乍浦镇南湾小区*幢*梯*楼*室。委托代理人: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娟英,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乍浦镇马家荡村盛家廊**号。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在珍因与被上诉人顾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二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在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均从事房屋中介业务,在房屋中介业务中曾有合作关系。2007年11月22日,俞在珍向平湖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订购房屋一套,顾娟英向俞在珍交付了10000元购房定位费,俞在珍向顾娟英出具收条一份。2007年12月24日,双方作为房屋中介,共同介绍龙某向九龙山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港龙花园房屋一套,龙某向俞在珍借款以支付房款,俞在珍要求顾娟英出资20000元,顾娟英给付俞在珍20000元,俞在珍向顾娟英出具收条一份。原审认为:本案的实质是民间借贷纠纷,焦点是俞在珍有否归还顾娟英借款30000元。1、俞在珍认为已归还顾娟英借款30000元,依据是在2008年4月2日已归还顾娟英借款30000元,顾娟英归还了俞在珍10000元、2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由俞在珍当场撕掉,还款过程有3名证人作证。顾娟英认为收到的30000元是俞在珍欠顾娟英的合伙做其他房屋中介生意的利润分配款,撕掉的不是本案的两份收条。从证人证言分析,不能证明俞在珍撕掉的收条即顾娟英在本案中提供的二份收条,因为顾娟英仍持有收条原件。同时,不足以证明俞在珍支付顾娟英的30000元即顾娟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0000元,因双方在房屋中介业务中曾有合作关系,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从收条原件的形状分析,两份收条的形状各异,尤其是20000元的收条系笔记本格子纸,形状不规则,且用圆珠笔书写,与复印件有本质的区别,俞在珍如认为已收回收条,应不难区分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俞在珍认为当时撕掉的收条是顾娟英制作的复印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俞在珍向顾娟英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顾娟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俞在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顾娟英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俞在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俞在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原审认定上诉人2008年4月2日归还被上诉人的3万元“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相悖。二、原审认定,“从收条原件的形状分析……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本案事实。三、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方面亦存在部分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娟英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3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目的在于存心讹诈上诉人,故不排除将原件复印后归还复印件的可能,也不排除在相同的纸张上模仿、临摹上诉人笔迹后将模仿、临摹的“收条”归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其说法摇摆不定、前后矛盾。三、对录音证据本身,双方的确没有异议,但对录音的具体时间,双方是有异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曾经存在房屋中介业务合作、互相收到对方300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有两个方面,本院在审查后作出以下的分析认定:一、俞在珍的总欠款是否为70000元。现俞在珍提出的该项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仅是顾娟英提供的录音资料(含两段录音),对该录音资料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双方没有争议,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但该录音资料显示,双方对该70000元并未一致确认为俞在珍的最终欠款额,仅是提出70000元该如何解决,而且在其中一段录音中,顾娟英又讲到俞在珍的欠款83000元,可见,双方对于总欠款额尚存在争议,并无意思表示一致的确认结果。再者,双方对于曾经存在房屋中介业务合作关系没有异议,但在该录音资料中对双方合作中资金往来、利润分配等均未提及,因此,对于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尚不得而知。而证人费亚群、朱晓红、范国良均确认在2008年4月2日俞在珍另外还支付给顾娟英5000元,但该事实在录音资料中没有提及,故录音资料未能反映双方业务的全貌,不具有全面性;况且,证人证言均未涉及双方欠款总额的相关事实问题。因此,俞在珍提出的总欠款是7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2008年4月2日顾娟英收到俞在珍的30000元是否是归还本案所涉收条上的款项。1、俞在珍认为顾娟英在2008年4月2日归还的两份收条是复印件或临摹件,原审判决对其提出的是复印件的主张作了充分的分析,并予以排除;现在二审中又提出是临摹件,前后意见不一,可见其内心其并不确信,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份收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无法使人相信已销毁的收条内容与本案所涉两份收条的内容具有同一性。2、俞在珍在收到收条后,应当是经过了辨认后才将收到的收条销毁,因为该行为涉及其个人重大经济利益,为防个人利益遭受损害,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纠纷发生后再以“没有认真看”为由来主张其当时收到并销毁的收条是复印件或临摹件,显然不能令人信服。3、证人证言表明,他们仅看见俞在珍支付顾娟英30000元,并没有看清顾娟英归还收条的内容,也就无法知晓该款项的性质,虽然费亚群、朱晓红陈述“听俞在珍说一张是滨海的,一张是借款的”,但同时在场的范国良陈述未听到俞在珍说过此话,可见,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矛盾。因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2008年4月2日顾娟英收到俞在珍的30000元为归还本案所涉收条上的款项。4、三位证人均陈述在2008年4月2日俞在珍另外还支付给顾娟英5000元,范国良陈述该5000元为“转让门面的款项”,费亚群陈述为“门面房屋租金”,朱卫红陈述为“房屋转租,计价5000元”。虽然证人的陈述不尽一致,但至少反映出双方还存在店面的转让或租赁方面的业务。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双方存在房屋中介合伙、借款、店面转让或租赁等多种业务,因此,原审作出“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5、从资金收益角度来看,民间借贷往往约定有利息等收益,且在实践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方获取的收益远远大于银行存款收益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双方合伙将资金用于房产炒卖并交易成功,那么炒卖房产一方所获取的利润又远大于民间借贷所获得的收益。本案中,虽然录音资料并不能反映双方业务的全貌,双方谈及的70000元也无法确认是最终的欠款,但至少说明一点,顾娟英提供的资金大于70000元;无论顾娟英提供的资金是借贷性质还是合伙性质,都应当存在一定的收益,而录音资料及俞在珍在本案中的抗辩均未提及顾娟英的收益问题,这是不合常理的。因此,在无任何书面证据可证明顾娟英在2008年4月2日收到30000元的性质的情况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认定顾娟英的主张更为合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分析,对俞在珍提出的2008年4月2日顾娟英收到其支付的30000元为归还本案所涉收条上的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又基于民事诉讼一般应尊重书证的原则,在俞在珍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对顾娟英依据两份收条向俞在珍提出的请求予以支持,俞在珍以后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则可另行向顾娟英主张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俞在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