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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田××车××司与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田××车××司,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浙江××田××车××司。××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被告:凌××。原告浙江××田××车××司(以下简称之××××车)为与被告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车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宣告判决。原告之××××车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当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方(凌××)为主次责任时,由甲方向对方车辆当事人(之××××车)理赔剩余车辆损失,若20天后还未予赔付,则由甲方支付乙方剩余修车费,并约定车损为39282元。2008年1月30日经杭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江干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修车费共计3928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26238元,及5000元押金,被告尚欠原告修车费8044元未支付,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修理费不付,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修理款人民币8044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之××××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事故责任。3.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书一份;4.理赔联系记录1份;5.保险索赔材料单1份;6.事故车损坏确认单1份;7.保险公司材料询价单;证明被告车损保险公司理赔。8.修车用料单2份;9.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被告车损事实。被告凌××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之××××车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均系原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之××××车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已经就赔款达成了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理应按照协议履行。根据原被告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当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方主次责任时,由甲方向对方车辆当事人理赔剩余车辆损失。若20天后还未赔付则由甲方当事人赔付乙方剩余车损。”后原告修复被告车款为39282元,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了5000元押金,因被告负主要责任,保险理赔款为26238元,被告尚欠原告8044元。原告之××××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支付原告浙江××田××车××司修车费计人民币8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梁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