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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台军民与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沟王村仁义东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军民,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沟王村仁义东组,宋则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军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沟王村仁义东组(以下简称沟王村仁义东组)。负责人李文红,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宋则平,农民。上诉人台军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8)阎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周建斌经武屯镇沟王村任命担任该村仁义东组组长。其在任期间指定该组村民王新智、尹晓山、宋敏智、李运动、台军民为村民代表。2007年7月,因组上修路需要预支部分资金,经与部分代表协商。遂由周建斌指定包括台军民在内的5户村民承包该组部分机动地。2007年7月28日,周建斌以仁义东组名义与台军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土地2亩,东邻宋敏智,西邻宋文龙,南邻渠,北邻生产路;二、承包期限10年,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三、一次性交清10年承包款,每亩年120元,合计2400元;四、本合同不因甲方负责人变更而变更;五、本合同2007年7月28日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台军民向组长周建斌缴纳了承包款2400元。2007年8月11日仁义东组经村民选举,产生新的村民代表。2007年9月13日,李文红当选为沟王村仁义东组组长。新任村民代表和组长产生后,为筹款修建该组道路,沟王村仁义东组将该组所有机动地重新发包。2007年9月30日,沟王村仁义组分别与第三人宋则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台军民所承包地块,被重新发包给第三人宋则平。2007年10月,台军民依其承包合同约定在其承包地上种植小麦。2007年12月13日,沟王村仁义东组组长李文红及村民代表将台军民种植小麦毁坏,将该地块交第三人耕种。庭审中台军民、沟王村仁义东组均认可播种小麦每亩投资约200元。2008年12月3日,经向台军民释明,其主张合同效力在法律上可能无效,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台军民坚持其诉讼请求。台军民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28日,其与沟王村仁义东组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同年10月其在承包地上种植小麦。12月13日,沟王村仁义东组负责人李文红组织人员强行将其承包地上的青苗全部毁损,造成其经济损失2600元。沟王村仁义东组在承包期内未经其同意单方撕毁合同构成违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沟王村仁义东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诉讼费由沟王村仁义东组负担。沟王村仁义组辩称,台军民所诉与前任组长周建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依照土地承包法规定原则和程序办理,没有通过民主协商。从程序上没有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承包小组,未公开承包方案,未公开实施承包方案,因此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2007年9月13日,李文红当选沟王村仁义东组组长,经征求群众意见将机动地重新发包。并在2007年9月30日同新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台军民不听镇、村及组上干部多次劝阻,私自在原承包地种植小麦。经村民代表协商决定,组上毁掉台军民种植的小麦。损失系台军民自己行为造成,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属无效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的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开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并通过承包方案;(四)签订承包合同。”现周建斌代表沟王村仁义东组与台军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其村民代表本身并未经过村民选举产生,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亦未遵守以上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属无效合同。因签订合同时周建斌系沟王村仁义东组组长,系行使其职权行为,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沟王村仁义东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或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沟王村仁义东组未能遵守土地承包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故沟王村仁义东组因合同取得原台军民承包费2400元应予返还。台军民依其与沟王村仁义东组原任组长周建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合同约定机动地播种,争议期间沟王村仁义东组擅自毁掉台军民种植小麦,其行为不当,对因台军民播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沟王村仁义东组应予以赔偿,对赔偿数额以庭审中双方认可每亩200元标准计算。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台军民与被告沟王村仁义东组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沟王村仁义东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军民承包费2400元,赔偿原告损失400元,合计2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沟王村仁义东组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台军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其承包耕种的土地是机动地的情况下,却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原任组长与其签订合同条款的行为的情况下,却认定与其所签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其与仁义东组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仁义东组立即返还其承包地2亩,仁义东组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元。被上诉人仁义东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沟王村仁义东组未经合法程序将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台军民进行耕种,故仁义组与台军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仁义东组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并返还上诉人台军民承包费2400元和赔偿上诉人台军民损失400元。上诉人台军民上诉认为与被上诉人仁义东组所签订承包合同有效,返还2亩承包地和赔偿26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台军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莲枝审判员  肖晓通审判员  赵达西二00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