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正方、林朝恩等与肖少微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方,林朝恩,张钦煌,朱力平,肖少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正方。委托代理人:钱国黎、邵洁。原告(反诉被告):林朝恩。委托代理人:钱国黎。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原告(反诉被告):张钦煌。委托代理人:钱国黎、邵洁。原告(反诉被告):朱力平。委托代理人:沈雄杰。被告(反诉原告):肖少微。委托代理人:陶旭东。原告陈正方、林朝恩、张钦煌为与被告肖少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温岭市公安局以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涉嫌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温岭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于2008年11月10日恢复诉讼。根据朱力平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准许朱力平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被告肖少微于2008年12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就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正方、林朝恩、张钦煌共���委托代理人钱国黎,原告(反诉被告)林朝恩、朱力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雄杰,被告(反诉原告)肖少微委托代理人陶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陈正方、林朝恩、张钦煌、朱力平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和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正方、林朝恩、张钦煌、朱力平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肖少微反诉称,2007年3月28日其与反诉被告陈正方、林朝恩、朱力平签署了《股权(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方将直接拥有的目标公司“浙江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的股权及资产、以及转让方间接拥有100%股权资产的关联公司“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股权及资产全部转让给反诉原告肖少微所有。该协议同时约定了转让价格及履行方式等内容。签约后,反诉原告开始依约履行协议并支付款项。但在履约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受让的主要资产中110亩土地使用权的拥有者“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城公司),并非为振兴公司间接所拥有。反诉原告肖少微遂提出该问题且暂停了协议的履行,并要求转让方出示其间接拥有“农贸城公司”100%股权及资产的书面材料,但出让方没有提供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反诉原告肖少微此后还获悉“农贸城公司”的股权及资产是不能且无法被如此出让的。鉴于此,反诉原告肖少微遂于2007年10月向温岭市公安局报案,后该案以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调查。经侦查人员对四反诉被告等人调查,查明《股权(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中转让的两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更没有“间接拥有100%股权及资产”一说,纯属转让方虚构事实。由于协议转让方隐瞒事实真相、以虚假陈述欺骗反诉原告肖少微,致使反诉原告肖少微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签约行为。故反诉原告肖少微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撤销《股权(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并由四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反诉被告陈正方、林朝恩、张钦煌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国黎代表该三人答辩称,《股权(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了股权和资产交割时应由受让方肖少微指定境外公司实施,还明确约定股权变更必须经外经贸委批准,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即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这是股权交割的前提条件,而并非协议的生效条件。协议双方很明确转让的是哪些股权。从关联公司的概念可以认定振兴公司与农贸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反诉原告肖少微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反诉被告林朝恩、朱力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雄杰代表该二人答辩称:1、反诉原告肖少微诉请撤销《股权(资产)转让框架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07年3月28日,反诉原告肖少微提起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只有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同时,股权资产转让框架协议所附的项目资产表上已列明农贸城公司系台商独资,该表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签署。这表明在股权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签订时,反诉原告对转让的两个公司的所有状况是清楚的,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乘人之危、胁迫等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2、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第3项规定,陈正方是农贸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是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最大的控股股东。因此振兴公司与农贸城公司系关联公司,具有关联关系。3、本案不存在欺诈及隐瞒事实等情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条文非常明确,资��、股权状况均已充分告知反诉原告,也不存在虚构事实等情形。4、股权(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第4.2.1条明确约定关联公司股权资产的交割由反诉原告指定境外公司进行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实施时间由受让方指定。在反诉原告未指定境外公司实施之前,审批等手续没有实施的前提。综上,请求驳回反诉请求。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肖少微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股权(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且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经质证,四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该协议中,反诉被告已经对振兴公司和农贸城公司履行了充分的披露义务,不存在欺诈、隐瞒真相的情况,协议双方均是明知交易的关联股权和交易资产,协议后附的清单也是经双方确认的,反诉原告明知农贸城公司系由台商独资且��开工,同时协议还明确了因农贸城公司作为外资企业,资产交割必须由境外公司实施并报相关部门审批。2、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农贸城公司是台商独资企业、该企业性质及投资者情况。经质证,四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还认为反诉原告举证该章程表明反诉原告亦认可该章程的真实性。3、温岭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一组,系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向温岭市公安局调查取得,证明:(1)转让方陈正方、朱力平、林朝恩三人与农贸城公司无任何股权关系;(2)转让方陈正方、朱力平、林朝恩三人明知无法按协议内容履行还隐瞒事实起草协议;(3)讼争的协议系由陈正方起草的格式合同。经质证,四反诉被告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如下:本案并没有犯罪事实,所做笔��不合法,系公安诱导甚至是强迫各当事人所做;陈正方、朱力平、林朝恩的笔录如实地反映了农贸城公司与振兴公司的股权状况及资产状况,且反诉原告对此也是非常清楚的;该组笔录仅是刑事案件中的部分资料,无法据此纵观全案;公安存在违法立案,且反诉原告借机从反诉被告处攫取630万元款项;该组笔录是在陈正方、朱力平、林朝恩被限制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协议的签约方虽是肖少微,但受让方是境外机构,签约方和受让方可以不一致,反诉被告不存在欺诈。4、温岭市公安局对张钦煌所作的询问笔录一组,系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向温岭市公安局调查取得,证明张钦煌在被询问时陈述农贸城公司是其一人投资的外资企业,农贸城公司股权无法转让给内资企业。经质证,四反诉被告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反诉被告认为张钦煌讲的农贸城公司的现状与肖少微所掌握的农贸城公司的现状是一样的,农贸城公司与振兴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由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确定,而不是张钦煌个人所理解的两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时笔录也表明了张钦煌对股权转让协议是明知的。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项目资产一览表中的110亩土地,如要再转让是附条件的,条件没有成就不能再次出让。经质证,四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已很明确农贸城公司的股权交割是由受让方指定境外公司实施,协议是股权转让,不能偷换概念变成资产转让,股权转让并不会改变外资形式和内容;还认为该证据恰恰反证了肖少微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是非常清楚农贸城公司的资产状况及股权结构的,与资产一览表能一一对应,反诉被告从未隐瞒任何事实。6、温岭市人民政府与张钦煌于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所涉地块是张钦煌与温岭市人民政府签约所获得的农贸城公司的资产,并非是振兴公司的资产,作为协议乙方的张钦煌不得再将该土地出让。经质证,四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1)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是相关土地“不得出让”,而非转让;(2)本案是股权转让,上述协议条款与本案无关;(3)该份协议书恰恰反证了外资企业的转让首先要与个人签订协议,再具体实施到公司,更证明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7、温岭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三份,证明温岭市公安局的刑事案件于2008年10月6日终结,按照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时效从撤销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质证,四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1)本案的撤销之诉适用的应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不适用延长、中断等情形。本案中一年的除斥期间已经过。(2)三份撤销案件决定书,恰恰证明反诉被告没有犯罪事实,没有任何欺诈事实。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四反诉被告提供了以下反诉证据:1、股权(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一份,证明:(1)反诉原告与四位反诉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股权(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反诉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提起撤销框架协议的反诉请求已经过一年的除斥期间;(2)协议签订时反诉原告对振兴公司及农贸城公司的股权状况、结构及资本来源均清楚了解;(3)所谓目标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概念系框架协议项下的专属概念,是对协议项下一些内容的定义,不涉及其他任何事项;(4)框架协议之末页签字栏专门设置有农贸城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签字一栏,并由陈正方签字;(5)框架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经质证,反诉原告肖少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协议内容中,转让方三人隐瞒了交易标的的真相,号称农贸城公司是其间接拥有的关联公司;(2)此种转让行为违反我国关于外资公司必须转让给外方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3)转让方应为四人,实际签约的只有三人,少了原告张钦煌,说明转让股权的三人自认为农贸城公司100%股权都是他们的,与客观事实不符;(4)关于资产一览表中的110亩土地,并不属振兴公司所有,恰好证明反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5)协议中所谓“间接拥有”、“关联”等均是反诉被告的虚假陈述。2、浙江君安律师律师事���所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框架协议的签署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虚构等情形。经质证,反诉原告肖少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的话,法庭应不予采纳;协议稿是由陈正方自己起草后传真给另两位转让人,故对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3、(2007)杭上证民字第10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1)农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钦煌于2007年1月5日经公证授权给陈正方代为行使农贸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权;(2)框架协议中农贸城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由陈正方签署合法有效;(3)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第(三)项规定,陈正方系农贸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质证,反诉原告肖少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合法,理由是:委托书中提到“全权代表我本人”履行农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但股权转让的权利并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应是股东的职权;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转让协议中,转让方只有三人,没有张钦煌,在协议的表述中也表述为转让方三人拥有100%股权,既然转让方不包括张钦煌,则就不需要张钦煌的授权;农贸城公司是外资企业,如果确实存在实际控制人的话,就是一种假外资。4、关于“温岭农贸城”投资及股权转让过程的汇报一份,系张钦煌所作,证明框架协议对农贸城公司资产及股权的处分系该公司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反诉原告肖少微认为这是反诉被告的自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农贸城公司与振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5、农贸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贸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为张钦煌。经质证,反诉原告肖少微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如果真实性可以确认的话,可以反证农贸城公司与振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参股、控股行为,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6、振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陈正方、林朝恩、朱力平系振兴公司的三个股东,合计占有振兴公司100%的股权;(2)陈正方占有振兴公司39%股权份额,系振兴公司的最大控股股东;(3)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振兴公司与农贸城公司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4)框架协议的表述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隐瞒、欺诈等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肖少微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如果真实性可以确认的话,可以反证农贸城公司与振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参股、控股行为,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振兴公司与农贸城之间也没有任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7、温岭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三份,证明就框架协议的签署四反��被告根本不存在欺诈、隐瞒反诉原告的事实,也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温岭市公安局的立案系错误立案。经质证,反诉原告肖少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只指明不存在犯罪事实,并没有违法两个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反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反诉原告肖少微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温岭市公安局的刑事案件于2008年10月6日终结,但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证明对象凭该证据无法得出,本院不予认定。(二)四反诉被告的证据:对证据1因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2反诉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4因系张钦煌所作,而张钦煌系本案当事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反诉被告所主张的第1、2两点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反诉被告所主张的第3、4两点证明对象仅凭该证据无法得出,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对证据7因与反诉原告肖少微提交的证据7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反诉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因仅凭该证据无法得出,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1月5日反诉被告张钦煌经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公证,委托陈正方全权代表其本人履行温岭农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全部职权,具体包括签署开发建设合同、摊��或房产出租和转让、股权转让等作为温岭农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全部职权,并明确受托人陈正方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依法办理的事项及依法签署的有关一切文件,其均予以承认。(二)2007年3月28日反诉原告肖少微作为受让方与作为转让方的反诉被告陈正方、林朝恩、朱力平签订“股权(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注明:目标公司振兴公司,关联公司温岭农贸城公司,其中振兴公司为转让方三人共同投资设立,关联公司系转让方(或目标公司)间接拥有的公司,转让方(或目标公司)有权处置关联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方同意将直接拥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间接拥有的关联公司全部股权以及资产转让给受让方。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750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5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3000万元在���一期款项到位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4000万在目标公司开发的河滨花园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协议第四条针对关联公司股权资产交割约定,由受让方指定境外公司实施,并报关联公司登记地外经贸局、工商、税务、外管、银行、财政等予以变更,实施时间由受让方根据关联公司项目进展情况确定,相应的转让价款已包含在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中,受让方包括指定的境外公司无须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关联公司的股权(资产)交割所需的法律文件,在关联公司进行实际变更时,由转让方及名义投资者配合签署。该协议所附的“项目资产一览表”中第1项为“温岭农贸城”,并注明了用地面积为110亩,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4)字第L014**号,备注栏内容为“台商独资,已开工”。该一览表上有协议双方共四人的签名。协议签订后,肖少微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与数额向转让方支付全部转让款。转让方认为其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三)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振兴公司股东为朱力平、林朝恩、陈正方三人,其中陈正方股权比例为39%,朱力平股权比例为26%,林朝恩股权比例为35%;农贸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钦煌,系由张钦煌个人投资的外资企业。(四)根据肖少微的报案,2007年10月22日温岭市公安局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08年10月6日温岭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该刑事案件。肖少微因陈正方、林朝恩、朱力平、张钦煌向本院起诉其违约,要求赔偿违约损失,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撤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之一即农贸城公司,系由台商张钦煌个人投资的独资经营(台资)企业��而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肖少微系中国公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关于温岭农贸城公司的股权交接由肖少微指定境外公司实施,这样在事实上就会形成农贸城公司股权在由境外公司接收之前实际由肖少微所有或控制的情形,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规避了我国外资企业法关于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相关规定。同时,从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关于转让总价款的约定以及该协议第四条中关于关联公司股权(资产)转让价款已包含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总价款中的约定,可以认定协议双方对于包括振兴公司与农贸城公司股权(资产)在内的两项标的的转让是一并考虑及不可分割的。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反诉原告肖少微在本院依法向其行使释明权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变更原反诉请求的申请。因此,反诉原告肖少微诉请本院撤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与本院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不符,故对反诉原告肖少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肖少微的全部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肖少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Ⅲ、《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