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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倪秀琴与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兴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兴昌,许培琴,倪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兴昌。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兴昌。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培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秀琴。委托代理人:周丹。上诉人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陆兴昌、许培琴为与被上诉人倪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陆兴昌、被上诉人倪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天和公司向倪秀琴出具借条,记载:因本人(公司)经营需要,缺少流动资金,今借到倪秀琴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8年7月8日到9月8日;若逾期未还,应按每天50000元支付违约金;当本次借款发生纠纷时,借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等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及有关损失。陆兴昌、许培琴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次借款中应承担的义务。借款期满后,天和公司未还款,陆兴昌、许培琴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和公司、陆兴昌、许培琴向倪秀琴借款、保证担保以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对倪秀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和公司、陆兴昌、许培琴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和公司应支付给倪秀琴人民币5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9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约定的每天5000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陆兴昌、许培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天和公司、陆兴昌、许培琴负担。上诉人天和公司、陆兴昌、许培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人民币75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后天和公司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二个月利息欠条一份,金额为750000元,因此判决金额中应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或另行出具的利息欠款凭证中超过法律允许部分利息金额。2、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少。3、因天和公司无力归还借款,曾二次向被上诉人出具空白转帐支票(编号分别为07661123和06292125),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理应归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倪秀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75万元与本案无关。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支票存根联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给过被上诉人二份空白支票。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天和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陆兴昌、许培琴提供保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已支付利息75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750000元的欠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交付的转帐支票,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给出借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而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每天50000元,明显高于利息损失,故上诉人以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予以减少的上诉主张,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基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抗辩主张而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消极诉讼,故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被上诉人倪秀琴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上诉人陆兴昌、许培琴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倪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合计人民币98600元,均由上诉人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陆兴昌、许培琴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