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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军波与马培荣、李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军波,马培荣,李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594号原告:阮军波,太平街道东辉中路59号。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告:马培荣,市城北街道中马路19号。被告:李燕萍,城北街道中马路19号。原告阮军波为与被告马培荣、李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军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培荣、李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军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4日,被告马培荣以家庭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阮军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4月4日被告马培荣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培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培荣、李燕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阮军波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马培荣、李燕萍,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阮军波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军波与被告马培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培荣、李燕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阮军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马培荣、李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