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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孟××。被告:冯××。原告孟××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铝丝业务往来。2008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冯××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孟××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孟××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孟××、被告冯××间买卖铝丝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冯××尚应支付原告孟××铝丝款人民币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尚应支付原告孟××货款人民币1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