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645号原告施××。被告鲁××。原告施××与被告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和被告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2005年以来被告在宁波江北区一带承包建造钢结构棚厂业务,从2005年7月开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夹心板、彩钢等材料。2007年2月9日,双方经结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2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74﹪计算)48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00元的事实。被告鲁××答辩称,在2007年2月9日对帐前我已经预付的27500元原告没有扣除,钱是交给原告的妻子和妹妹的。要求在原告起诉的标的中扣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6月13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9500元的事实。2、2005年7月19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3、2005年8月11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扣除已预付的27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帐以前的都已经结清了,不应该扣除。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份收条上的款项支付时间均在双方对帐之前,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在2004年下半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夹心板、彩钢等村料。2007年2月9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在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按月息0.74﹪计算,欠款34200元的利息损失为5805元。原告主张4808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欠款3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欠款逾期之日起即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其预付的27500元应该扣除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发生的业务量超过原告起诉的诉讼目的,被告预付在前,双方对帐在后,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应支付原告施××欠款人民币34200元,并支付利息4808元,合计39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杜亚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