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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29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原告谢××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起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万元,并于借款当出具的了一份借条,口头承诺月息1分计息。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万元,并于借款当出具的了一份借条。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谢××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王××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月息1分,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9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95元,由原告谢××负担145元,由被告王××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韩 鸿人民陪审员  梁思海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