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42号原告:蔡××。被告:徐××。原告蔡××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2007年10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做凭证。被告迄今尚未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被告连电话都无法联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徐××在公告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蔡××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没有返还,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凭据,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从原告提起诉讼迄今已有近四个半月时间,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蔡××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荣审 判 员 陈常青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伟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