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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满生与沈利华、董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满生,沈利华,董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04号原告:袁满生,浔区双林镇建德东路300-5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48********。被告:沈利华,南浔区双林镇显洪村银光兜16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611103819。被告:董新华,浔区双林镇显洪村银光兜16号,身份证号码:××3820。原告袁满生为与被告沈利华、董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利华、董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满生起诉称,2008年初,被告沈利华以湖州双华地板厂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同年2月11日被告沈利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沈利华、董新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袁满生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11日,被告沈利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利息1.5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1991年1月23日,被告沈利华、董新华在原湖州市苕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沈利华、董新华未作答辩。本院就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沈利华于2008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并约定借期一年。但被告沈利华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沈利华、董新华于199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利华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利华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利华支付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按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数额,应予以支持。被告沈利华、董新华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利华、董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满生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300元,合计人民币233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元,由被告沈利华、董新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郑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