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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纺机有限公司、浙江××纺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潍坊××纺织与潍坊××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机有限公司,浙江××纺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潍坊××纺织,潍坊××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浙江××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路××村。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被告潍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原告浙江××纺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潍坊××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向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纺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纺机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被告两台倍捻机、一台并纱机,并已按装调试完毕,共计货款193,400元,被告已付106,400元,尚欠87,000元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8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潍坊××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倍捻机、一台并纱机,计货款193,400元的事实。2、质量认证书1份,证明被告购买的3台设备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因缺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w358c-128(直)倍捻机二台,单价为每台67,000元,jw268b-36锭并纱机一台,单价为每台59,400元。提货时间为2007年3月22日。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付10,000元,安装调试后30日内付90,000元,2007年6月22日付3,4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被告两台倍捻机、一台并纱机,并安装调试完毕,共计货款193,400元。被告在提货时付款1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款6,400元,余款8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08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纺机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朱国永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朱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