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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新灶与项建军、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灶,项建军,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37号原告方新灶,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浦江县郑宅镇横溪村2区133号。被告项建军,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浦南村辛山黄村50号。被告张燕,镇张官村一区1号。原告方新灶与被告项建军、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建军、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8日、2008年12月2日、2009年1月30日被告项建军向原告共借得人民币245500元,且该笔借款是在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由第一被告亲笔签字立下借条为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45500元,支付利息3300元(其中66000元从2008年10月8日计算至2009年3月8日按月利率1%及2009年3月2日后全部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全部还清日止,合计248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11月1日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2008年9月21日由被告项建军出具的欠条一份;3、2008年10月8日由被告项建军出具的欠条一份;4、2008年12月2日由被告项建军出具的借条一份;5、2009年1月30日由被告项建军出具的借条一份;6、2009年3月2日的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建军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45500元事实清楚,被告项建军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建军、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建军、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新灶借款人民币245500元及利息3300元(其中66000元从2008年10月8日计算至2009年3月8日按月利率1%及2009年3月2日后全部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全部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2488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由被告项建军、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