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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琴华与朱树芬、李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琴华,朱树芬,李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5号原告应琴华,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二弄70号。被告朱树芬,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德化9幢101室。被告李齐生(身份证3305211952********),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德化9幢101室。原告应琴华与被告朱树芬、李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树芬、李齐生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琴华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朱树芬、李齐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应琴华诉称,2003年5月2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年息柒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于2004年6月全家失踪,至今未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5年半利息7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应琴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被告朱树芬出具的借条1份;⑵德清县武康镇居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⑶被告朱树芬写给原告的信函1封;⑷(2004)年德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朱树芬、李齐生均未答辩,也均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应琴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朱树芬、李齐生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4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3日,被告朱树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到应琴华人民币计弍万元正,借期壹年,年息柒厘,壹年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借款本息。2004年6月,被告朱树芬和丈夫被告李齐生全家失踪,至今未回。2004年8月,被告朱树芬写信给原告,信中说明:借款用于被告李齐生承包工程,今后如何归还借款,及为何全家出走等情况。另查,2004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同年8月16日,原告撤诉。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应琴华与被告朱树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树芬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约定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朱树芬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树芬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两被告是夫妻,故本案债务应视为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树芬、李齐生归还原告应琴华借款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树芬、李齐生支付原告应琴华利息7700元(自2003年5月23日至2008年11月22日止,按约定年息7厘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43元,由被告朱树芬、李齐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俭审 判 员  曹艳芳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8)湖德商初字第85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08.12.22结案日期:2009.4.10(公告60天,实际审理46天)适用程序:普通原告:应琴华被告:朱树芬、李齐生简要案情:2003年5月23日,被告朱树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到应琴华人民币计弍万元正,借期一年,年息柒厘,壹年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借款本息。2004年6月,被告朱树芬和丈夫被告李齐生全家失踪,至今未回。2004年月日,被告朱树芬写信给原告,信中说明:借款用于被告李齐生承包工程,今后如何归还借款及为何全家出走等情况。认定证据:借条1份适用法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处理意见:一、被告朱树芬、李齐生归还原告应琴华借款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树芬、李齐生支付原告应琴华利息7700元(自2003年5月23日至2008年11月22日止,按约定年息7厘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43元,由被告朱树芬、李齐生承担。承办人:书记员:潘丽珏审批意见:同意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