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经济合作社与吴星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经济合作社,吴星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法定代表人:丁爱兴,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吴星阶,系嘉善天一冷饮食品厂投资人。原告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吴星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向原告租取618平方米的厂房,年租金为37080元,双方约定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一年租金。但是被告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共欠原告租金49440元,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尚欠电费167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尚欠房屋租金人民币49440元;2、被告即时付清电费垫付欠款167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租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向原告租赁厂房及约定年租金、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等事实;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收据原件两份,证明法院调解之后被告欠原告新的租金49440元和电费16719元。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被告也在法院诉讼保全调查时承认上述欠款,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如下: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村开发区二幢平房用作开办嘉善天一冷饮食品厂。双方约定租用期限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年租金3708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一年租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12月19日,原告曾向嘉善法院起诉被告自2004年4月18日至2007年11月的租金及电费、水费共计227985.97元。后经嘉善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调解书内容。2009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房租49440元及垫付电费16769元和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厂房,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电费,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付清租金49440元的诉讼请求,有《租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垫付电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院的诉讼保全笔录中也予承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星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星阶应支付原告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经济合作社租金4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吴星阶应支付原告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经济合作社为其垫付的电费16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69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15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