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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建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孙万荣与被告姚俊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孙万荣。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俊伟。原告孙万荣与被告姚俊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荣的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荣诉称,2007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青岛打工,至2008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120元,并立下了欠据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俊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孙万荣等人随被告姚俊伟在青岛打工,为其提供劳务。后双方于2008年2月10日结帐,被告姚俊伟欠原告孙万荣工资款7120元,并立据向原告孙万荣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载明“青岛河马石工地,孙万荣工资柒仟壹佰贰拾元整(7170.00),姚俊伟,08.2.10.”。嗣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资款无着,遂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俊伟欠原告孙万荣劳务费7120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姚俊伟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俊伟给付原告孙万荣劳务费7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钱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