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漳州亚邦化学有限公司与李茂兰、熊鹰、冯意波、朱元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亚邦化学有限公司,李茂兰,熊鹰,冯意波,朱元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00号原告:漳州亚邦化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张文俊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李茂兰委托代理人:周文芳被告:熊鹰被告:冯意波被告:朱元俊委托代理人:陶世远原告漳州亚邦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与被告李茂兰、熊鹰、冯意波、朱元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军、王鹏,被告李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芳,被告朱元俊的委托代理人陶世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鹰、冯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已经有近一年的货物销售关系,此前被告均能按时支付货款,但2008年5、6、7、8月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熊鹰、朱元俊、冯意波为合伙关系,以被告李茂兰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故四被告应连带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08年5、6、7、8月的货款共计156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茂兰辩称:被告李茂兰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原告供应的货物系XX厂所用的树脂产品,应由XX厂的合伙人承担付款责任,而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被告李茂兰不是合伙人,所以原告对被告李茂兰的诉请依法无据。2、被告李茂兰与XX厂只是租赁关系。3、原告认为被告熊鹰、朱元俊、冯意波以被告李茂兰的名义进行交易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次被告李茂兰的厂名为“XX五金厂”,与“XX”有本质区别,“XX”不能代表是被告李茂兰。第三,被告李茂兰对案涉交易并不知情,与李茂兰无关。被告朱元俊辩称:一、被告朱元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以成立“XXX工厂”为前提,而合伙协议确立的合伙关系的对外合伙事务及债权债务的确认也是以“XXX工厂”的名义进行的。被告朱元俊与本案其他被告合伙期间没有为合伙事务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提起的诉讼标的是其与“XX厂”或实际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XX厂”及实际经营者或其他被告的个人行为不应由合伙承担。二、被告朱元俊与原告互不相识,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依据的《合伙协议》不能说明本案其他被告对购买原告货物是为合伙目的使用,被告朱元俊对购买货物情况不知情。被告朱元俊与其他合伙被告签订《关于合股XXX工厂产品内贸及外贸业务的责任规定》和《合伙协议》都明确合伙工厂的名称及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三、对原告提供送货单据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与被告朱元俊没有交易关系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把朱元俊列为被告,认为朱元俊与被告熊鹰、冯意波有合伙协议关系,我们只是“XXX工厂”的合伙人,不是XX厂的合伙人,欠条上的签字行为是个人债务,与朱元俊也无关。被告熊鹰、冯意波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熊鹰、冯意波、朱元俊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三被告共同建立专业生产树脂材料系列产品的工厂,经营地址在东莞市长安镇XXXX工业区XX路XXXF仓X栋,合伙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30日止。《合伙协议》第五条对三被告的合伙方式及股权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冯意波以办厂所需的全部流动资金入股,占合伙股份的60%;被告朱元俊以销售技术入股,负责合伙工厂的产品销售,占合伙股份的20%;被告熊鹰以工厂所需的部分设备、生产技术及管理技术入股,占合伙股份的20%。《合伙协议》第六条约定了三被告的责任。其中,被告冯意波负责对合伙工厂所有原材料的购进及各项费用开支的审批,并负责合伙工厂所有对外事项的接待和处理;被告朱元俊负责确保销售,确保资金及时回笼;被告熊鹰负责合伙工厂的生产、技术、人事管理及定单所需原材料计划,负责合伙工厂所有进料的审核验收及签单。此外,《合伙协议》还就分红时间及方式、财务管理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熊鹰、冯意波、朱元俊还共同签订了《关于合股XXX工厂产品内贸及外贸业务的责任规定》,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进一步约定,并且初次在该规定的标题中使用合伙工厂的简称(XXX工厂)。《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熊鹰、冯意波、朱元俊并没有对合伙工厂的名称进行工商注册备案。2008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送货到东莞市长安镇XXXX工业区XX路XXXF仓X栋,并由被告冯意波及被告熊鹰签收,货款共计156137元。此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李茂兰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字号是XXXX五金厂,其经营地址也是东莞市长安镇XXXX工业区XX路XXXF仓X栋,该厂房是被告李茂兰从案外人处承租的。李茂兰承租该厂房后,把部分厂房分租给被告熊鹰、冯意波、朱元俊办上述合伙工厂。因原告送货时,只看到厂房的楼顶上有“XX”两个字,就误以为与“XX”厂发生业务往来,故在送给合伙工厂的送货单抬头上注明“XX”或“XX工艺厂”,被告冯意波及被告熊鹰签收时也没有对此进行纠正。此外,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明确表示,其是与被告熊鹰、冯意波、朱元俊发生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李茂兰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合伙协议,被告李茂兰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工艺流程图、照片、《合伙协议》、《关于合股XXX工厂产品内贸及外贸业务的责任规定》、《房屋租赁协议》、欠条、借条、深圳发展银行支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朱元俊提供的《关于合股XXX工厂产品内贸及外贸业务的责任规定》,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冯意波、熊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及被告李茂兰、朱元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以及本案有关被告冯意波、熊鹰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熊鹰、冯意波、朱元俊的合伙工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该三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即按《合伙协议》在约定的地点(东莞市长安镇XXXX工业区XX路XXXF仓X栋)生产经营约定的业务(树脂材料系列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熊鹰、冯意波、朱元俊的合伙关系成立。三被告在《合伙协议》已有明确的分工约定,其中被告熊鹰和冯意波都有权代表三被告的合伙工厂收取原材料。因此,被告熊鹰和冯意波在上述地址的厂内收取与合伙工厂有关的原材料的行为,应认定为合伙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熊鹰、冯意波、朱元俊的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至于被告朱元俊是否知情,这是三被告合伙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朱元俊关于其对被告熊鹰、冯意波的收货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接纳。对于被告朱元俊辩解被告熊鹰和冯意波不是以合伙工厂的名义对外发生债务,该债务不是合伙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开办的合伙工厂并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也没有在《合伙协议》上明确合伙工厂的字号,因此,被告熊鹰和冯意波也难以确认合伙工厂的字号,且送货单上的“XX厂”的字号是原告误以为所以写上去的,被告熊鹰和冯意波没有对此纠正,不能成为合伙工厂免除债务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朱元俊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熊鹰、冯意波、朱元俊合伙开办的工厂欠原告亚邦公司货款1561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茂兰只是厂房的出租方,并没有出借其营业执照或公章给三被告合伙的工厂使用,只是原告送货时误以为是送给被告李茂兰经营的XX厂,被告李茂兰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亚邦公司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李茂兰对本案争议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鹰、冯意波、朱元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漳州亚邦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137元。二、驳回原告漳州亚邦化学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茂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鹰、冯意波、朱元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熊鹰、冯意波、朱元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 林 静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