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35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被告谢××。原告金××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以工程施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我于当日从邮政储蓄所取款38000元,并以家中现金12000元凑足人民币5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现诉请判令被告谢××归还原告金××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11月18日的利息8000元(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份,以证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取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7月18日,被告谢××向原告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2008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每月1%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莫 雁 婷人民陪审员 朱 友 芳人民陪审员 邹 一 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