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新兆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兆丰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04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新兆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平。委托代理人:黄勇。委托代理人:崔满兴。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委托代理人:应允亮。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委托代理人:唐瑜泽。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新兆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兆丰大酒店)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设集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因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提起反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兆丰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崔满兴,被告(反诉原告)城建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允亮、城建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瑜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新兆丰大酒店诉称:2008年6月4日,新兆丰大酒店与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三方联合出资共同经营杭州海军招待所餐厅,联营项目投资总额暂定为300万元,其中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投资153万元,占投资总额51%,新兆丰大酒店投资147万元,占投资总额49%,联营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委派林子军为代表全权负责联营机构中的权利和义务,新兆丰大酒店委派鲁建平为代表全权负责联营机构中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亏损承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兆丰大酒店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负责联营项目的前期筹备工作,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积极开展联营项目资金帐户管理规定等的建章立制工作,同时,就联营项目室内装修设计事宜委托杭州良品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并依约先后向其支付委托设计费18万元。之后,新兆丰大酒店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然而,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却无故违反合同约定,强行驱赶新兆丰大酒店组织进场的施工人员,另行派员进场施工。新兆丰大酒店与其协商无果,迫使三方合作无法进一步展开。新兆丰大酒店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新兆丰大酒店陈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新兆丰大酒店并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新兆丰大酒店应在与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商定的情况下,共同制定和实施联营合同的方案,负责联营合同的经营管理工作,而事实上至今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从来没有见到过新兆丰大酒店实施任何方案,甚至连联名帐户都没有设立;没有委派项目经理,也没有投入资金;更没有向业主支付承包租金。新兆丰大酒店委托杭州良品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从来没有进行授权,也没有同意过;是新兆丰大酒店单方的行为,该单方行为恰恰是违反联营合同义务的,是一种违约行为。新兆丰大酒店违约在先,导致项目没有开展起来,一直持续将近3个月。而且本应由新兆丰大酒店向业主支付的租金也由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来履行,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的损失巨大。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不存在强行驱赶新兆丰大酒店施工人员的行为。正是由于新兆丰大酒店的行为导致合作无法进行下去,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新兆丰大酒店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新兆丰大酒店与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的《联营合同》。二、新兆丰大酒店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租金损失25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新兆丰大酒店承担。对于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的反诉,新兆丰大酒店辩称:新兆丰大酒店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约定,新兆丰大酒店要履行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所称的共同制定和实施联营合同的方案,负责联营合同的经营管理工作等合同义务,必须要在与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共同商定的前提下开展,新兆丰大酒店单方是不能操作的。而向业主单位支付租金是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应向业主履行的义务,与新兆丰大酒店无关。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新兆丰大酒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联营合同》一份,证明新兆丰大酒店与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协商共同经营杭州海军招待所餐厅项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室内设计合同》一份,证明新兆丰大酒店为具体负责联营项目委托杭州良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餐厅设计。3、《关于东海餐厅资金帐户管理规定》一份,证明新兆丰大酒店根据合同约定积极进行联营项目建章立制等筹备工作。4、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作无法进行。新兆丰大酒店要求停止自行装修等违约行为,恢复三方合作的正常工作进程。5、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项目无法继续,是因为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对新兆丰大酒店所提出的经营方案不甚满意,经过重新测量之后,房产开发的利用价值有所增加,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认为若跟新兆丰大酒店继续合作下去有利益上的损失。新兆丰大酒店曾经在2008年9月22日、2008年9月30日派员对合同履行的后续处理进行了协商。经质证,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设计合同新兆丰大酒店未与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商定过,也未征得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同意,在没有经过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设计单位签订,与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之前从未见到过。证据5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录音资料来源,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为反驳新兆丰大酒店的主张及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了《杭州招待所餐饮承包协议》及房租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应向业主支付租金为每年50万元,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经质证,新兆丰大酒店认为,《杭州招待所餐饮承包协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房租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支票记载的开票时间是2008年11月27日,是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提起反诉的前一天,很有可能是为了诉讼需要才提供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对新兆丰大酒店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兆丰大酒店提供的证据2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异议主要是认为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由于该合同系原件,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新兆丰大酒店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能证明新兆丰大酒店曾拟写过关于帐户管理的相关规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新兆丰大酒店曾将该规定送达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新兆丰大酒店提供的证据5系在本院许可的延长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因该录音资料不能确定谈话人员的身份,且内容并不明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4日,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与新兆丰大酒店分别作为合同的甲、乙、丙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杭州海军招待所餐厅…第三条联营方式:甲、乙、丙三方共同认可并履行甲、乙两方于2008年1月16日与海军东海舰队司令部招待所三方签订的《杭州招待所餐饮承包协议》的协议内容。第四条联合出资方式、数额、日期和帐户:1、联营项目投资总数暂定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2、甲、乙方投资额壹佰伍拾叁万元,占投资总额51%,丙方投资额壹佰肆拾柒万元,占投资总额49%;3、出资日期甲、乙方分二次付清,其中每次应支付的数额和日期:第一次:2008年6月15日出资柒拾陆万伍仟元整;第二次:2008年8月1日出资柒拾陆万伍仟元整;丙方分二次付清,其中每次应支付的数额及日期:第一次:2008年6月15日出资柒拾叁万伍仟元整;第二次:2008年8月1日出资柒拾叁万伍仟元整;4、帐户:建立联名帐户,各方出资金额打入联名帐户(帐户制度另行规定)。第五条联营期限:联营期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其中前四十五天为装修期,不计承包金…第七条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甲、乙方:1、决定联营项目的投资决策;2、共同决定联营项目的利润分红;3、委派主管会计一名;4、指导丙方各项经营工作;5、协调和处理与杭州海军招待所的帐务及其他各项事宜。丙方:在与甲、乙两方的共同商定下:1、制定和实施联营项目的投资方案;2、共同决定联营项目的利润分红;3、负责联营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4、委派联营项目执行经理;5、定期组织通报经营情况;重大事项及时通报,共同决策…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联营各方应按上述约定条款履行约定,任何一方在对方要求履约后仍然无法履行的;2、联营各方有一方擅自中途退出或要求对方中途退出联营的;3、发生上列情形,除赔偿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支付对方贰拾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三方联营机构代表和成员、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管理费用、联营期满和财产处理等作了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司令部杭州招待所于2008年6月19日在审批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新兆丰大酒店于2008年6月5日与杭州良品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设计合同》一份,委托杭州良品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对东海宾馆餐厅进行室内设计。之后,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以双方对餐厅经营理念上意见不一致为由,未允许新兆丰大酒店进场装修。至2008年10月份,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自行对餐厅进行了装修。2008年10月17日,新兆丰大酒店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16日,海军东海舰队司令部杭州招待所与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杭州招待所餐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城建物业管理公司承包海军东海舰队司令部杭州招待所餐饮部,承包期为五年,即2008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承包金为第一年为伍拾万元,免60天装修期承包金。2008年11月27日,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了租金416666.67元。本院认为,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与新兆丰大酒店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新兆丰大酒店在合同签订后,即寻找了装修设计单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却以双方对餐厅经营理念意见不一致为由,最终自行对东海宾馆餐厅进行装修,且明确表示不再与新兆丰大酒店联营,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兆丰大酒店要求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反诉认为新兆丰大酒店没有实施联营项目方案、没有设立联名帐户、没有委派项目经理、也没有投入资金、没有向业主支付承包租金而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合同对于新兆丰大酒店制定投资方案的时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合同约定新兆丰大酒店制定和实施联营项目的投资方案、负责联营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是要在与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共同商定的前提下才能进行的,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此与新兆丰大酒店进行协商,却认为新兆丰大酒店没有实施联营项目方案而违约,理由不能成立。联名帐户的设立及向业主支付承包租金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新兆丰大酒店的义务。联名帐户未设立,自然投资各方的资金无法支付。故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认为新兆丰大酒店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其反诉要求新兆丰大酒店承担违约金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已向房屋出租方海军东海舰队司令部杭州招待所支付了租金416666.67元,该租金应视为联营体支出的费用,自联营开始至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独立装修施工期间的租金,应由联营体按比例承担。经计算,新兆丰大酒店应承担部分为51041.67元。考虑到东海宾馆餐厅已实际由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单方面进行了装修,双方对于联营事项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联营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经本院征询新兆丰大酒店的意见,新兆丰大酒店也表示同意解除联营合同,故双方的《联营合同》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新兆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二、浙江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新兆丰大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三、杭州新兆丰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金51041.67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由浙江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新兆丰大酒店有限公司148958.3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杭州新兆丰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浙江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浙江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25元,由杭州新兆丰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57元,浙江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68元。浙江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合计78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