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笫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与吴××、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吴××,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笫344号原告:柳××。被告:吴××。被告:褚××。镇象山村109号。原告柳××与被告吴××、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起诉称,被告吴××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分,并由被告褚××作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逾期后,原、被告协商又将该借款续借至2008年7月10日。续借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之意。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7年7月10日被告吴××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6个月,借款逾期后,原、被告协商将该借款续借至2008年7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2分,同时,褚××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被告褚××辩称,2007年7月10月我为借款人吴××担保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0‰是事实。六个月到期后,原告柳××与被告吴××协商把该借款续借至2008年7月10日止,我不知道,我也未作担保签字。所以该借款续借后,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于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吴××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褚××作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褚××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吴××因需用钱向原告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褚××为该借款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柳××与被告吴××协商该借款续借至2008年7月10日,未经担保人褚××担保签字。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无还款之意,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柳××与被告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逾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吴××约定延长还款期限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故在原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后,被告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归还原告柳××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自2008年7月10日按20‰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止);驳回原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某某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