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金雄与李国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雄,李国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5号原告:周金雄,农民,住松阳县古市镇万寿北路49号。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古市镇松州路61号。被告:李国献,农民,住松阳县玉岩镇周坑村上杭22号。原告周金雄为与被告李国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雄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雄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9月21日,被告在外地,就打电话与原告约定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言明于同年年底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同时由其父亲李荣丰代被告出具借条,其母亲在借条上按手印。原告即于当日通过银行将50000元款汇给被告。2008年1月25日,被告回家,其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由其父亲代为支付了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要求利息从200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被告李国献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信息函各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献由其父亲代为出具借条,后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向原告周金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金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国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代理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