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陶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陶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1995年4月20日起,被告一直不在家里居住,被告长期对原告及家庭不尽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处理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沈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经过和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决定;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并承担沈学锋以后学费、生活费的一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家中电视机1台、壁挂式空调1台、电冰箱1台是夫妻共有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现住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双方现住的房屋,被告父亲已经赠与给原、被告之子沈某乙,因所涉法律关系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其兄陶晋荣、陶晋寅等人借款19500元,并向本院提供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对此认为原告装修房屋时,其从单位取回集资款2万元,不清楚原告向他人借款的情况。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是原告书写,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儿子沈某乙现已成人,可以独立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额学费、生活费,被告同意承担其一半学费、生活费,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可自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电视机1台、壁挂式空调1台、电冰箱1台及现住房屋内的装修归原告陶某所有,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