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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雅芬、齐雅芬与被告许胜利、王卫灵、张守淡民间借贷纠纷与许胜利、王卫灵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雅芬,许胜利,王卫灵,张守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24号原告:齐雅芬,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福溪南路109号。被告:许胜利,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村。被告:王卫灵,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环城东路公路管理稽查所宿舍。被告:张守淡,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村。原告齐雅芬与被告许胜利、王卫灵、张守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胜利、王卫灵、张守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雅芬诉称:被告许胜利因生意周转缺资,在2008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卫灵、张守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胜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王卫灵、张守淡对被告许胜利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2月8日被告许胜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由被告张守淡、王卫灵担保的事实。被告许胜利、王卫灵、张守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齐雅芬与被告许胜利、王卫灵、张守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许胜利尚欠原告齐雅芬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被告王卫灵、张守淡为被告许胜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许胜利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1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并由被告王卫灵、张守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胜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雅芬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王卫灵、张守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20元,由被告许胜利、王卫灵、张守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慧芬审 判 员  王秀锋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