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蔡明康与张连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康,张连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蔡明康,1957年5月11日。被告:张连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越秀北路1098号。负责人:富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明康与被告张连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永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27日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兴嘉兴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日8时50分,被告张连春驾驶浙F×××××重型半挂车途经嘉善县姚庄镇茜泾西侧码头时,与正在施工的原告蔡明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明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车祸造成原告头、胸、四肢外伤;右髋臼骨折、耻骨下支骨折。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连春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又于2008年9月2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X(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3044.4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永安保险答辩称:1、原告诉请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中没有出院小结和费用清单,如果原告可以补充提供的,可以再进行确定,其中5000会诊费不算医疗费3、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交通费较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视具体住院日期予以确认。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考虑。鉴定费和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诉讼费不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相应的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嘉兴永安保险无异议。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嘉兴永安保险无异议。3、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6份,证明:医生建议休息共计8个月;经质证,被告嘉兴永安保险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就医过程情况;经质证,被告嘉兴永安保险无异议。5、交通发票原件1组,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826元;经质证,被告嘉兴永安保险认为:交通费应与相关的治疗相对应,其中很多是出租车的票据,在合理性上存在问题,时间发生在原告住院的期间,原告既然住院了,就不可能坐出租车,要求法庭要求酌情确定,一般在10元一天,住院40天,应该是400元。6、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9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事实;经质证,被告嘉兴永安保险无异议。7、日用品发票、购药清单材料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用品花费77.8元、相关医疗材料费107.8元;经质证,被告嘉兴永安保险认为:日用品不应作为理赔的费用,购药清单是个清单,不是报销的凭证,缺少发票。8、助血金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助血金2200元;经质证,被告嘉兴永安保险认为:数额是确认的,但这是收据,应换成正规发票。9、教授会诊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嘉兴永安保险认为:手写的收条,不能作为医疗费用。10、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嘉兴永安保险认为:大部份没有异议,但营养费应该有医疗机构来证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用药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详情;经质证,被告嘉兴永安保险无异议。2、原告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工资损失;经质证,被告嘉兴华泰保险:严格讲应提供劳动合同,鉴于其要求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低于18776元,原告应当在此基础上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才能作为确定误工费的依据。3、户口薄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经质证,被告嘉兴永安保险认为:鉴于原告没有携带户口薄原件,要求法庭在审核原件以后确定其户口性质。经庭审,对原告在二次庭审所举的证据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6、10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嘉兴华泰保险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即交通发票凭证,确存有一定瑕疵,但原告为治疗确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所、治疗次数等因素,核定为5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7、8、9中的日用品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其它的凭证均非正规票据无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4月2日8时5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姚庄镇茜泾西侧码头。被告张连春驾驶浙F×××××重型半挂车事故地方时,与正在施工的原告蔡明康发生碰撞,交通事造成原告蔡明康受伤。2008年4月2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连春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明康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及门诊治疗。2008年10月11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已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4个月每天一人,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另查明,肇事车辆浙F×××××重型半挂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永安保险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主张的17267.3元;2、误工费原告实际减少的(事发前1150元每月-事发后每月800元)×原告主张的120天=1400元;3、护理费120天×62.84元/天=7540.8元;4、交通费核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600元;6、鉴定费1600元;7、残疾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10%=41148元;8、营养费核定为1000元,合计71056.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张连春驾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浙F×××××重型半挂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永安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兴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1148元、护理费7540.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60588.8元。又因被告张连春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被告嘉兴永安保险直接赔付部分外的其余部分由被告张连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明康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有误、请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予以更正。被告张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蔡明康人民币605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连春赔偿原告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余额人民币104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蔡明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蔡明康负担135元,被告张连春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