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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沈××。原告朱××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独任审判,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沈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沈××发生买卖布料业务,至2008年1月16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824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款382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沈××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织里中路沈××欠荣华某某布款(38420)元。利息1分算。大写:叁万捌仟二佰肆拾元。”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朱××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起,被告沈××向原告朱××经营的荣华某某购买布料,至2008年1月16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布料款3824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即时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朱××货款3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沈××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朱××预缴,故限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涛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