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吴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张××。被告:顾××。原告张××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顾××拖欠其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讨款未着,故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应返还原告张××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