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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其龙与张建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其龙,张建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高其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爱国。被告张建祥。原告高其龙诉被告张建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爱国,被告张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其龙诉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湾里南坂塘43号二层楼屋一间是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房屋的天井、廊下相邻。几个月前,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天井和廊下翻建成二层楼屋,原告房屋二楼的门窗被封死,并将排水设施对着原告的门口,妨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眺望及通行权。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新建的二楼房屋及排水设施,恢复原状,或作相应的经济赔偿。被告张建祥辩称:被告的天井、廊下原来就是房屋,曾经拆作天井、廊下。三年前,因小孩长大住房紧张,原告再翻建成楼屋。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是原告的房屋未经批准在二楼向外扩建过楼,妨碍了被告房屋的正常使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湾里南坂塘的二层楼屋(土地使用权证图号3-20,地号1068,用地面积28.08平方米,座向西南,门朝东北)与被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图号3-20,地号1072,用地面积32.93平方米,座向西北,门朝东南)隔一条宽约1.40米的通道相邻。原告的房屋在二楼向外扩建了过楼,紧靠被告外墙。被告房屋南边半间楼上曾经拆除屋顶,后又翻建成楼屋。本院结合双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房屋楼上的过楼已经扩建了近30年,被告在几个月前才将天井翻成楼屋。向本院提供证人王某、高某的书面证词。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审查该证词,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除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外,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性。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又明确记载该房屋无权源原始凭证,故双方的房屋合法性待定。从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所符的地籍图来看,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不含其扩建的过楼部分,原告过楼的相关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而被告翻建的房屋所妨碍的采光、通风等相邻相利均在原告的过楼部分,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其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