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忻××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忻××。被告:陈××。原告忻××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起诉称:李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5日及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13000元,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答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对该借款也不知晓,也无力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无瑕疵,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及同月19日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33000元。后李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某某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在李某某死亡后,应由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返还原告忻××借款11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