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衢开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邹土松金融借款合同与邹土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邹土松金融借款合同,邹土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衢开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60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平,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荣红,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信贷员。被告:邹土松,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57041715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中村乡茅岗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邹土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5月25日,借款人邹坤富以购涂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由被告邹土松提供担保,约定贷款月利率11.2125‰,定于2007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邹土松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土松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7540.41元(截止2009年3月7日),日后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邹土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邹坤富于2006年5月25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月利率11.2125‰,由被告邹土松提供担保,于2007年5月20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借款人邹坤富于2006年5月25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月利率11.2125‰,由被告邹土松提供担保,定于2007年5月20日归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借款人邹坤富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月利率11.2125‰,由被告邹土松提供担保,定于2007年5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土松未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土松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主合同有效,因此从合同也有效,即保证合同有效,被告邹土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土松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7540.41元(截止2009年3月7日),日后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邹土松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