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以龙与何春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龙,何春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黄以龙,经商,乌市廿三里街道麻车塘村5组。委托代理人郑小峰。被告何春吐,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3组。原告黄以龙为与被告何春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龙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春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以龙诉称,2008年1月13日被告因为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并由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何春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从2008年1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何春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归还借款。本案被告何春吐向原告黄以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春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春吐归还原告黄以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从2008年1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何春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