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甲与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甲,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8号原告:项甲。被告:项乙。原告项甲为与被告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甲起诉称:被告项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7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月27日借款1万元,合计4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04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项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项乙于2007年11月12日、11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项乙向项甲借款4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项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项甲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项乙未按约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支付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返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项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甲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项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项甲负担60元,项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审 判 员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季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