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俞晓与王怡珏、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晓,王怡珏,嘉善旭中热处理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21号原告:俞晓。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芳芳。被告:王怡珏。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园区惠立路。负责人:邵旭明。原告俞晓与被告王怡珏、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晓诉称:2008年2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写明:借款人今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3月4日止;由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延期归款,但归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归款,几经催讨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偿付原告逾期归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怡珏、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8年2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怡珏、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怡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俞晓偿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王怡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俞晓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对上述债务和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