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金怀与赵幸福、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怀,赵幸福,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刘金怀。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赵幸福。被告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田步行街。法定代表人相克凤,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原告刘金怀与被告赵幸福、被告临沂新时代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怀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赵幸福、被告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12时许,原告刘金怀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临沂新时代驾校司机赵幸福驾驶的鲁0QH**学号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被送往册山医院,因伤势严重后又转入罗庄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8272.02元。被告赵幸福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紧急刹车,致使在其后面正常行驶的原告躲闪不及,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且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现场变动,因此被告赵幸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临沂新时代驾校系鲁0QH**学号教练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20.74元。被告赵幸福和被告临沂新时代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交警队的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属实,我们没有什么责任,不能赔钱,原告酒后驾车,无证无牌,我们的车在前,原告的车在后撞倒我们的车上,属于追尾,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我们不存在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12时,被告刘金怀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被告赵幸福驾驶的鲁0QH**学号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因抢救伤员刘金怀,赵幸福将刘金怀及无牌二轮摩托车拉至册山医院,并于当日15时到罗庄××大队报案。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罗庄区交警大队告知双方当事人就相关民事赔偿事宜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2月22日,原告刘金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1120.74元。原告受伤后,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先后住院两次共计19天,支出住院费19499.53元、门诊费55.80元;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2881.3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林珍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2008年12月19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另查明,被告赵幸福系被告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鲁0QH**学号教练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怀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幸福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原告刘金怀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幸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赵幸福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2436.66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单据为证,并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及护理人均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参照2007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5827.2元、护理费1116.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九级伤残,应得伤残赔偿金19940元。关于交通费100元,因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224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827.2元、护理费1116.88元、残疾赔偿金199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1120.74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结合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7984.08元,其他损失13136.7元由被告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30%为3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刘金怀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798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20×××86)。二、被告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金怀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941元(从被告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交纳的提车押金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刘金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290元,由被告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原告刘金怀负担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