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与陈甲、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陈甲,陈乙,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励×。委托代理人:励××。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练××。原告励×与被告陈甲、陈乙、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陈甲、陈乙以因购棉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0‰,借期一个月,如逾期按本金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练××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甲、陈乙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利息算至2009年1月,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陈甲辩称,借款事实,但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2月18日。现被告一时无力还款,要求延期付款。被告陈乙、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陈甲一致认可利息付至2008年12月18日。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2日,被告陈甲、陈乙以因购棉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0‰,借期一个月,如逾期按本金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练××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陈甲付息至2008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有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以月息30‰计算违约金,但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故本院只保护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性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练××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乙、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励×借款100000,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陈乙、陈甲承担,由被告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原告励×代为垫付,款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振宇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关注公众号“”